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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30日绩溪县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72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县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做好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表建议,是指县人大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县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出的议事原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处理的;闭会期间县人大代表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或者通过“代表接待日”“选民接待日”、代表履职服务网络平台等提出并交办的建议。
第三条 县人大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地方经济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 代表建议可以由县人大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县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县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建议,联名的县人大代表应当熟悉建议内容,并确认建议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见。
第五条 代表建议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按照规定的格式书写,一事一议,领衔和联名的县人大代表都应当亲笔签名,注明工作单位、职务和联系方式。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提出:
(一)不属于县级有关机关、组织职责范围的;
(二)属于法律或者政策咨询、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三)涉及具体案件的,或检举、控告、申诉的;
(四)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五)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问题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的。
第七条 县人大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汇总整理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属于县委各部委办、群众团体办理的代表建议,交县委办公室负责落实具体承办单位;属于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代表建议,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落实具体承办单位。
第八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
第九条 办理代表建议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认真办理代表建议,健全和完善办理代表建议的制度,严格办理工作程序,努力提高代表建议的“办成率”。能够解决的,应当抓紧落实;暂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列入规划、计划争取逐步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条 代表建议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是代表建议办理的牵头单位,应当确定分管领导、明确具体承办人员,主动与各协办单位协商,研究代表建议的办理方案,提出办理意见。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和各协办单位应当主动加强与提出建议的县人大代表联系,采取召开座谈会、上门走访、电话沟通等形式,充分听取县人大代表意见,通报办理工作进展情况,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县人大代表参与研究办理工作。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应当及时向交办机关和相关县人大代表说明情况,经同意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应经过集体研究形成答复意见,书面答复县人大代表。答复意见应当针对县人大代表所提建议进行答复,内容实事求是,表述准确。不得答非所提或将本单位日常工作答复县人大代表。主办单位在答复意见中,应当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并将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作为附件附后。答复意见应当抄送交办机关和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
第十四条 主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分为A、B、C三类。“A”类为县人大代表所提建议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B”类为县人大代表所提建议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计划逐步解决;“C”类为县人大代表所提建议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暂不能解决或留作工作参考。主办单位在答复县人大代表时,应当注明办理情况的类别。
对正在解决或计划解决的代表建议(B类),承办单位应当持续办理,建立跟踪落实台账,并及时将落实情况书面送达相关县人大代表、交办机关和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县人大常委会每年对上一年度B类建议办理情况开展“回头看”。
第十五条 交办机关应当加强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工作的跟踪问效。办理工作结束后,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可采取座谈、走访、电话、信函等多种形式,组织建议领衔代表对办理结果进行满意度测评,了解其对所提建议办理结果的评价。
建议办理结果的评价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种情况。
“满意”应当是县人大代表所提建议得到落实或基本落实或列入规划、计划逐步落实,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办复;因受法规、政策、财力和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暂不能解决,有一定的预见性、前瞻性或涉及县级以上单位职权,交有关单位研究工作时参考,承办单位作了充分合理解释并得到县人大代表认可的。
“不满意”应当是对县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不重视,办理不认真,存在明显敷衍塞责情况;县人大代表所提建议没有得到落实,且承办单位又未作出充分合理解释或所作解释县人大代表不认可的;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办复的。
除“满意”和“不满意”之外的为“基本满意”。
第十六条 县人大代表对办理结果测评反馈“不满意”的建议,承办单位应当深入了解情况,并商相关县人大代表重新确定办理方案。对于重新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办结,再次书面答复相关县人大代表,并将答复意见抄送县人大代表所在乡镇人大主席团和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每年适时组织开展代表建议督促办理,主任会议可以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确定重点督促办理的代表建议,同时安排工作机构对口督促办理。必要时,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建议办理情况,组织县人大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对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视察。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或其他机关、组织应当就每年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内容涉密的按保密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绩溪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绩溪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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